(五)债务的履行本身不产生应税事项,破产程序豁免的债务并非正常条件的企业所得,不应视为破产投资人的投资所得或债务人收益。
我们认为,债务与收入之间须严格进行界定,并不必然划等号。正常情况下,债务的履行是需要向债权人索要发票或财政征收凭证、非经营性结算收据的,由发票产生的收入支出关系才可能触发税收关系,履行债务对债务人来说是支出行为,除了像《契税法》规定的不动产过程中买受人支付对价时承担纳税义务外,本身不因支出行为而产生纳税义务,实践中也未见因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而由被执行人上税的。然而总局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2304号建议的答复》中提到,现行税收政策将破产重整中所豁免的债务,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规定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之所以这么做的理由解释有三:一是债务豁免是债权人免除了债务人应承担的偿债义务,债务人实质上取得了相关经济利益,按照税法原理和规定,需要将豁免的债务计入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所得相对应,债权人的债务重组损失允许在税前扣除,如果不对债务人的债务重组所得征税,将会带来税务处理不平衡,造成税款流失和税收漏洞;三是债务重组多是由于企业资不抵债、经营困难、亏损较多的情形下发生的事项,债务人的债务重组所得可先弥补亏损后的剩余部分再缴纳企业所得税,不会产生过重的税收负担。
然而,从破产管理人角度考察,总局这样的做法令人匪夷所思。
首先,这仅是针对重整、和解程序中的规定,在宣告破产后,因企业面临最后分配主体注销,不存在因豁免债务产生任何所得,这样的理解通常也能获得税务机关的认可,就像某税务机关专家所言,“你要是破产注销了,我就不管了”。
其次,即使豁免债务产生了收益,最终受益人到底归属于破产债务人,还是重整投资人抑或和解成功后的股东?我们认为,破产程序的股权投资人有获得收益的权利,投资收益本身对于大多数企业来说是“非经营收入”的一部分,应当按股东分红关系缴纳分红税收和所得税,这也不存在疑问,但在债务豁免并未发生义务转移,也就是税法的“交易”行为时,仅凭静态的“持有”状态就认定产生了纳税义务过于勉强。这就像过去有些地方的税务机关强行认定企业持有的土地等资产自然增值为企业所得的做法一样滑稽,但庆幸地是,总局行文已经纠正了个别地区类似的错误行为。
再次,即使豁免的债务要算应税所得,那也应将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受到包括未追收债权等损失合并计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的规定为“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意即自破产受理之日起,至全部程序结束,清算所得应进行“拉通”处理。同时,在计息所得时,不但要关注“益”,也应一并关注“损”,在损益有“余额”时才作为计税依据。国务院在新近的规定中,也明确了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未能追收的债权与豁免的债权可以进行抵扣处理。故,即使存在总局规定所说的豁免债务产生的所得,也须与破产程序中未能追收的损失进行折抵,并将折抵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而非“只管贼吃肉,不管贼挨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