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对破产涉税问题建议的答复

2018/12/10 18:15:38      人气:2242

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2304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修改破产法及相关配套制度强化破产审判工作的建议收悉。支持企业依法破产,对于调整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安定具有重要意义。对您提出的破产涉税相关问题及建议,我局进行了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债务重组所得税收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债权人在债务重组中发生的损失,依法予以扣除;债务人在债务重组中取得的经济利益,依法予以征税。债务重组通常发生于债务人资不抵债、亏损严重的情形之下,债务人的债务重组所得大多用于弥补亏损,一般不会产生过重的税收负担。同时,国家对于债务重组已经出台了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等文件,充分考虑企业可能存在的现金流困难等情况,明确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债务重组,债务重组所得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期间内递延纳税;通过债转股方式化解债务的,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我局将继续加强相关政策的宣传辅导,指导税务系统更好地落实债务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依法支持企业开展债务重组。


二、关于无法提供账册被处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纳税人存在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行为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依法应当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因此,对于企业存在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等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对于企业存在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的,税务机关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三、关于滞纳金核销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此,除了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等特定情形以外,对于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的税款,依法需要加收滞纳金。

 

《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只有在纳税人已消亡的情形下,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法院判决书或法定清算报告核销欠缴税款和滞纳金。由于破产重整企业并未依法注销,因此不符合对欠缴税款和滞纳金进行核销的条件。并且,税务机关的核销行为属于内部管理措施,并不产生免除企业补缴欠税及滞纳金的法律效果。


四、关于破产企业处置不动产涉及开具发票问题
您提出的这一问题涉及税收、破产、不动产登记管理等多个环节的衔接配合等事宜。我局将认真参考您的建议,深入调研有关情况,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研究完善破产企业财产处置等所涉税收征管及发票管理措施,为企业依法破产和重整提供更多便利。


五、关于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问题
近年来,税务系统持续完善纳税信用管理机制,对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根据《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规定,税务机关按月采集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按年度进行纳税信用评价。破产重整企业在重整之后,只要遵从税法、守信纳税,其信用资产将不断积累,信用等级也会按年度不断提升。同时,我局将结合实际情况,继续研究健全相关制度,积极支持破产重整企业修复信用。
 

总之,支持企业依法破产和重整,需要社会各界和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我局将贯彻落实中央有关要求,结合您提出的问题和建议,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加快推动完善破产相关的税收制度。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7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2368号建议的答复

您提出的关于完善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和涉税问题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现行支持重组破产的税收政策
国家针对重组破产出台了一系列税收政策,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增值税方面,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方面,对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给予债务重组所得5年递延纳税的优惠,对通过债转股方式化解债务的,规定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均不确认所得。土地增值税方面,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以及符合条件的企业合并、分立,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分立后企业的,暂不征土地增值税。契税方面,符合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对合并后、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企业破产的,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现行税收政策将破产重整中所豁免的债务,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一是债务豁免是债权人免除了债务人应承担的偿债义务,债务人实质上取得了相关经济利益,按照税法原理和规定,需要将豁免的债务计入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所得相对应,债权人的债务重组损失允许在税前扣除,如果不对债务人的债务重组所得征税,将会带来税务处理不平衡,造成税款流失和税收漏洞。三是债务重组多是由于企业资不抵债、经营困难、亏损较多的情形下发生的事项,债务人的债务重组所得可先弥补亏损后的剩余部分再缴纳企业所得税,不会产生过重的税收负担。


二、现行破产重整企业的纳税信用管理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我局制定实施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规定按月采集纳税人的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等纳税信用信息,并依据全国统一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按年度进行纳税信用评价。对于破产重整企业,税务部门同样按月记录、采集其纳税信用信息,并将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中对其重整后的纳税遵从情况予以客观反映。近年来,税务部门一直在完善纳税信用管理机制,出台了多项针对守信纳税人的激励措施,随着破产重整企业信用资产的不断积累,其重整后的守信行为将为企业发展带来更多的便利和优惠。
 

三、代表的建议将作为我局今后工作参考
破产重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规定的一项制度,主要是为尚有挽救希望的危困企业提供获得新生的机会,有利于企业、债权人、出资人、关联方等各方主体实现共赢,有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减少企业破产清算对经济社会带来不利影响。
 

您在建议中提到的“将企业正常经营与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的税费征收标准区分开来,明确对破产重整企业减免征收的税费种类、征收率及税收优惠等”具有研究价值,也有现实意义。我局将会同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借鉴国外经验,积极研究相关税收支持政策,特别是针对当前亟需解决的“僵尸企业”处置中遇到的税收问题出台相关政策措施,为企业破产重整成功、恢复正常经营营造良好税收环境。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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