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明确破产管理人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2018-07-19 10:34:05      人气:4281

 来自:人民政协报

  李克强总理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要加大“僵尸企业”破产清算和重整力度。众所周知,搞好破产清算和重整工作离不开一支高素质的破产管理人队伍。成立破产管理人协会,是加强行业自律、强化自我管理,提升业务能力的重要途径。目前,全国范围内已经有广州、温州、济南、厦门、杭州、成都、无锡、南京等城市和河北省成立了破产管理人协会。而 多的地区未能成立,究其原因,难以确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是重要因素之一。

  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9条均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也就是说,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是破产管理人协会设立登记的前置条件。而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可以作为管理人的包括: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以及符合相关条件的个人。这些机构和个人并没有共同的“业务主管单位”,比如,律师事务所的主管单位是司法行政机关,会计师事务所的主管单位是财政部门,破产清算事务所则难言有“业务主管单位”。正因为如此,从各地已经成立管理人协会的情况看,有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司法局,有的是法院,有的甚至是“哲学社会科学联合会”。可以说,确定破产管理人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建议:

  一、短期内,应明确人民法院为破产管理人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从现行的法律法规看,法院作为破产管理人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没有明显的法律和政策障碍。民政部《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民发[2000]41号)规定:“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能应能涵盖所属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并能够对主管的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该通知还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党委相应部门,检察院、法院和经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授权的组织等,可以作为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从管理人履行的法定职责看,人民法院也 备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条件。根据企业破产法和 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管理人名册由法院编制,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由法院指定,管理人报酬由法院决定。因此,法院具有监督、指导管理人的法定职权,完全具备作为破产管理人协会业务主管单位相应的条件。

  2018年3月4日, 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出“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引导、推动本辖区范围内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个人成立管理人协会,加强对管理人的管理和约束,维护管理人的合法权益,逐步形成规范、稳定和自律的行业组织,确保管理人队伍既充满活力又规范有序发展”。相对于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或财政部门等单位,与破产业务并无紧密联系,难以承担管理、考核管理人的职责,也无能力对破产管理人进行业务指导。因此,建议 人民法院和国务院联合发文,明确人民法院为管理人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以解决目前的实践困境。

  二、中长期看,可以由“破产事务管理局”作为破产管理人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在四川省政协会议上,已经有政协委员提出成立“破产事务管理局”的提案。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比如英、美、德、俄等国和香港地区的破产管理局(管理署)均具有对管理人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能,因此,随着破产法的不断完善,我国也可以借鉴他们的经验,成立相关机构,“业务主管单位”之争也就可以迎刃而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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