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办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2号

2024-05-27 16:04:37      人气:422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办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2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现将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 (以下简称困难减免税)办理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困难减免:
(一)因全面停产、停业 (不包括季节性停产、停业和政府责令停产、停业)半年以上,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二)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公共安全事件,导致纳税人遭受较大损失或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三)从事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的鼓励类产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四)依法开始破产程序的企业,资产不足清偿全部或者到期债务,其土地闲置不用,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五)纳入设区市级以上重大项目、重点项目清单或计划的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周期内,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六)从事救助、救济、助残、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依法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非营利法人和群众团体等,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七)执行县 (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定价,并承担公益服务职能,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是指在申请的减免税所属年度期末,纳税人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或年度亏损金额超过50万元且亏损金额占收入总额的比重超过10%的。
二、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困难减免:
1.从事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的限制类或淘汰类产业的用地。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得申请困难减免的其他情形。
三、申请办理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按年核准。符合困难减免情形的纳税人,应于年度终了后的次年6月30日前,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并真实、准确、完整提供下列书面资料:
(一)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二)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纳税人基本情况、申请减免税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三)土地权属证明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材料。
(四)减免税所属年度财务报表,其他涉税事项已提供的可不再提供;因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申请减免的,需提供减免税所属年度期末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支出资料。
(五)与减免依据或理由相关的资料:
1.因停产、停业申请减免的,应附报减免所属年度内水、电、气等使用情况明细或其他可以证明停产、停业的相关材料。
2.因不可抗力因素等申请减免的,应提供减免所属期气象部门发布的气象信息、相关受灾证据 (书证、物证等)、保险公司理赔证明或其他能够证明纳税人纳税困难的资料;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申请减免的,应提供减免所属期卫生健康部门发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应急管理部门发布的突发公共安全事件信息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纳税人纳税困难的资料。
3.从事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的鼓励类产业,应提供摘录相关内容的资料,具体包括目录名称、公布年份、适用的行业大类和小类名称。
4.依法开始破产程序的企业申请减免的,应提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文书。
5.设区市级以上重大项目、重点项目,应提供纳入设区市级以上重大项目、重点项目清单或计划等材料。
6.从事救助、救济、助残、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依法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非营利法人和群众团体等,应提供登记或成立的相关材料。
7.因执行县 (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定价并承担公益服务职能申请减免的,应提供县 (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文件或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对纳税人提出的困难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资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更正。
(二)申请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
(三)申请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正全部减免税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五、困难减免税由市或县 (市、区)税务机关负责核准。核准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予以减免或不予减免的决定。对骗取减免税的,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本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苏地税规 〔2014〕 6号)同时废止。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处理的事项不再调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22年6月2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办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持续推进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困难企业发展,方便广大纳税人及时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相关优惠政策红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等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对《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苏地税规〔2014〕6号)(以下简称旧《公告》)进行修订,起草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办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2号)(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发布背景
  旧《公告》于2014年发布,部分规定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和新要求。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大帮助相关市场主体纾困解难的力度,减轻困难企业税费负担,更好服务市场主体发展,确保纳税人能够及时、准确、便利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制发了《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及变化
《公告》包括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申请困难减免税的办理程序、《公告》施行时间及追溯时效等三部分内容。与旧《公告》相比,《公告》主要内容及变化如下:
 
(一)修改了可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情形和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标准
 
1.扩大了可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情形范围
 
考虑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和新形势,扩大了可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情形范围,由原来的五种情形扩大到七种情形,第四、七种情形以及第二种情形中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是《公告》新增内容。第一、四种情形属于企业实际生产经营发生困难的情形;第二种情形属于因不可抗力因素、突发公共事件等导致纳税人遭受较大损失或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情形,比如,新冠肺炎疫情对企业造成影响就属于此类情形;第三、五、六、七种情形属于企业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属于非营利组织、政府定价的公益服务企业的情形。
 
2.修改了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标准
 
由原来的一条标准修改为两条标准,即在原来“年度亏损金额超过50万元且亏损金额占收入总额的比重超过10%”的标准基础上,增加“在申请的减免税所属年度期末,纳税人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标准。
 
(二)增加了国家税务总局等明确规定不得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情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1号公告)规定“对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不予减免税”,据此确定第一种不得申请困难减免的情形;第二种情形属于以上情形之外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不得申请困难减免的其他情形。
 
(三)明确了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的办理程序
 
1.申请环节:一是放宽了纳税人提出困难减免税申请的时限,由原来的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放宽到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二是纳税人困难减免税申请的提交机关由原来的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变更为纳税人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2.提供书面资料方面:一是放宽了对部分书面资料的要求,包括:对无土地权属证明的纳税人,可提供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材料;取消对财务报表必须经过审计的要求;不再要求纳税人提供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税凭证;因停产、停业申请减免的,取消提供区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或工商部门的相关证明文件或材料的要求,改为提供容易取得的其他可以说明停产、停业的相关材料。二是因扩大了可申请困难减免税的情形范围,相应增加了相关书面资料的提供要求。
 
3.受理环节:增加了受理环节的内容和要求,主要是对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困难减免税申请作了规范性要求。
 
4.核准环节:一是明确了困难减免税的核准机关是市或县(市、区)税务机关;二是变化调整了税务机关作出予以减免或不予减免决定的时限,由原来的“每年4月30日之前”改为“受理纳税人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三是明确了后续管理事项。
 
(四)明确了《公告》施行时间和增加了《公告》追溯时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的重大决策部署,同时考虑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是按年申请和核准,《公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苏地税规〔2014〕6号)同时废止。纳税人2022年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适用本《公告》;纳税人2022年1月1日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执行,2022年1月1日前已处理的事项不再适用本《公告》进行调整。
 

苏公网安备 320705020108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