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企破产案件中工程价款优先债权的认定

2023/5/31 10:11:12      人气:573

来自:破产法维律公众号

房企破产案件中工程价款优先债权的认定

编者按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司法实践中,工程价款债权在所有债权中占据着较大的体量。由于建设工程的复杂性以及在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各种转包、分包、转让、垫付等不规范操作等,导致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在审核认定工程价款债权时面临着诸多问题。《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赋予了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那么在破产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工程价款债权是否也应当确认其优先性?如何甄别建设工程项目中不同类型的债权的受偿顺序?笔者将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所在团队办理破产案件的实践经验以及典型司法案例,浅谈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中工程价款优先债权认定的一些看法。

01、工程价款债权优先受偿的法律基础

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的规定。由于该权利是一种法定的优先权,其优先性可以不经合同方约定即享有。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02、工程价款债权在破产案件中优先的理论基础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针对破产企业的债务清偿顺序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行使并无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管理人在审核确认债权时,就《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列举的,依照其顺序处理即可,而该条未明确列举的债权,如无其他法定情形,则需统一划归为普通破产债权。又由于不同的企业破产案件情况各不相同,普通破产债权的类别并不能形成特定的类别,因此管理人在审核普通破产债权时会根据不同案情,对普通破产债权再细分类别及排列顺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进一步细化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各类债权中的顺位。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工程价款在破产案件中的优先地位及顺位安排就可以基本确定下来了,即其劣后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前两项所列的职工债权、税款债权,应列入该款第(三)项的普通破产债权范围内,但在普通破产债权中其优先于有抵押权的债权和其他债权。

03、常见的工程价款债权类别

在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除工程价款本金外,为了确保工程价款的如期支付或施工进度如期进行,发包人、承包人可能会约定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违约款项,为确保工程质量及后续维修,发包人、承包人可能会约定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承包人还可能会垫付材料款、人员工资等工程资金。管理人在认定各类工程款时,应当主动审查工程类债权的合同依据、事实基础以及产生来源,对工程债权进行分类处理。   

1.工程价款本金

工程价款本金的优先受偿权通常并无太大争议。业内主流观点认为《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属于对建设工程领域的普适性规定,该规定应当适用于破产案件涉及的工程价款本金债权。只要债权人申报的工程价款符合该条明确的主体等条件,并且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时间内主张优先权,管理人即可确认其优先的债权地位。该工程价款本金并非指建设工程的成本金额,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或经审计、经结算后确定发包人影响承包人支付的工程价款。

2.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非笼统的优先受偿,而是需要根据其产生的基础来具体判定。该条明确了不支持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的优先性,管理人处理此类债权优先性上并无争议。在计算表决权时,应当注意将享有优先权的工程价款本金和不享有优先权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一般债权作出区分。

3.质量保证金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该条并未规定质量保证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中,承包人负有依法、依约、完全地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的义务,质量保证金就是承包人为自身能够履约而自愿作出的诚意表示,是服务于主合同的。从资金性质上看,质量保证金属于质押担保。理论上的操作方式为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一定额度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过后发包人再向承包人退还,如期间存在质量问题则会在质量保证金中作相应扣减。在实践中,为了提高效率、节约程序成本,往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将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保留一部分暂时不付,作为质量保证金。从责任逻辑上看,发包人应当支付全部的工程价款,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支付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和承包人存在着互负的债务。保留一部分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暂时不付,实际上是发包人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支付至承包人、并且承包人应支付的质量保证金支付至发包人。因此质量保证金并非工程价款本金,而是发包人应当到期返还的一笔质押金,也就不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4.垫资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规定及《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承包人的垫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如承包人请求返还垫资的,可参照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该条第一款明确将“垫资”和“垫资利息”区分开来,第二款则仅列明“垫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因此垫资的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04、破产案件中工程价款债权的审查认定

由于破产案件中债务人企业已然资不抵债,各债权人不仅无法得到全额受偿,而且还将因为各类法定情形而导致债权滞后、甚至无法得到受偿。因此,对于享有法律特殊保护的工程款债权,也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的复杂性,管理人更应当审慎处理,在确定债权是否享有优先性的更应当作严格审查,以免该项制度被滥用。

(一)债权人主体资格审查

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来看,只有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人有权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建设工程涉及名义承包人转包或分包至实际施工人的,则应确认实际施工人债权人的主体资格,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管理人可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确认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如合法承包人未及时申报债权主张权利的,承包人的合法分包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自身对承包人的到期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承包人对发包人的权利。

此外,关于受让自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为法定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范畴,其功能是担保工程价款优先支付,该权利依附于所担保工程债权而存在,属于工程价款债权的从权利,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建设工程价款转让后,其附带优先受偿权也应一并转让,但是该转让后的债权优先权的确认仍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详见后文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审查部分。

案例指引:(2021)冀民终156号

裁判理由:二上诉人请求确认其对联友公司的债权属于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提出的具体理由有两点,一是该债权为建设工程的价款,二是该债权为抵押担保的债权。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第一个理由,天成公司以联友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联友公司提出反诉,案由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作出(2011)承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之后,在2015年6月3日,张连贵与天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由原审法院调解作出(2015)承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调解书,将(2011)承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联友公司应给付天成公司工程款9,632,638.66元及利息归张连贵所有。由此分析,上述判决书及调解书所确认的款项性质均为建设工程价款,故二上诉人所受让的债权为建设工程价款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二上诉人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应当受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期限限制,由于二上诉人的该债权系受让而来,因此,应考察天成公司是否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内主张了该优先债权。从天成公司向联友公司所提出的反诉请求的内容分析,其仅请求联友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300万元及利息,并未请求该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至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之日,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已经经过,二上诉人以此理由请求确认其债权为优先受偿的特别债权本院不予支持。

该案当事人王福明、张连贵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7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福明、张连贵的再审申请。

(二)工程价款债权范围审查

依然是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该条明确了承包人是就该工程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因此管理人在审核确认其债权优先性时需注意工程价款债权人优先的范围限于其所施工的工程项目。

(三)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审查

对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立法并未做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该条是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最长行使期限及起算时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认为,这里的合理期限既不属于诉讼时效,也不属于除斥期间,是从保护施工人和其他权利人权益的角度拟制的期限。因此,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期限,但应注意对建筑工人的权利保护,如果约定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的,则该约定应为无效。不过,该司法解释限定的不得超过十八个月的时限十分明确,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超过十八个月仍未主张形式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视为失去该优先权。

案例指引:(2021)川民终765号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院认为,对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实践中通常会出现发包人与承包人以协议的形式延长应付款时间。如果确因一方的原因导致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双方协商一致另行确定了付款时间,不存在恶意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的,应认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有效,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起算时间点以协议确定的付款时间为准。本案查明,2014年9月16日,由甲方广通电缆公司与乙方绵阳诚兴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勾宗良,丙方刘勇、何鹄三方共同签订的《协议》,“确认所有工程已于该日竣工决算并验收合格,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32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15日,绵阳诚兴建筑工程公司与刘勇、何鹄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后,因广通电缆公司原因无法按期支付工程款后,经各方协商案涉工程款还款期限延期至2017年12月31日履行。期间,双方再次签署还款协议,将分期付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依法作出(2020)川07破申9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天津盛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广通电缆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刘勇、何鹄于2020年12月10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从上述事实可以得出,刘勇、何鹄正式向广通电缆公司主张就工程折价或者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系在广通电缆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受理之后。该主张时间距双方最后一次达成的工程款应付款时间2019年12月31日,已经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6个月期间。

该案当事人刘勇、何鹄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2)最高法民申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勇、何鹄的再审申请。

案例指引:(2021)最高法民申7862号

裁判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清竹苑景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每月25日报工程进度,按单月实际完成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按全部工程完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项下工程于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分阶段完成验收。2015年10月14日,南方公司向鑫科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载明:“清竹苑景项目土石方工程”造价为15960246元,鑫科公司予以盖章确认。扣除鑫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鑫科公司尚欠南方公司工程款13960246元。2019年11月5日,南方公司向鑫科公司管理人申报本金债权13960246元,但未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鑫科公司管理人对13960246元本金债权按照普通债权予以认定。上述事实表明,南方公司主张13960246元工程价款优先权所对应的土石方工程量,已经双方验收并结算完毕,且该工程款应在验收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付清,但南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鑫科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过优先权,直至向鑫科公司申报债权时,亦未提出优先权的主张,故二审判决认定13960246元对应的土石方工程已经验收并结算完毕,南方公司关于13960246元债权享有优先权的主张,因超过法定期限而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实践中,通常会出现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期限届满后,又对结算价款的数额及付款时间达成新的协议,实际上系对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如该变更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认定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为有效,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以协议确定的付款时间为准。但是为了避免发包人与承包人滥用权利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管理人应当主动审查承包人和发包人的主观意愿、新协议成立情况的合理性及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建设工程案件情况非常复杂,如施工合同未对付款时间及方式作出约定、承发包方在施工合同外另行就工程款支付问题进行约定等,应当从何时确定应付工程款之日,各级法院认识不统一,掌握的标准也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认为,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发包人依约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即为应付工程款之日,也即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未交付、建设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时,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应付款时间;分期施工、阶段付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主张阶段性工程价款而合同仍在继续履行的,应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且工程未经竣工结算,应当以双方另行约定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且工程未经竣工结算,双方未能另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的,以施工合同解除时或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合同终止履行时作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

案例指引:(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

裁判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天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即本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对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10月10日通州公司即向天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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